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74号原告吴祥林,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忠发,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祥林诉被告高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祥林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高忠发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祥林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约定为3.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10日,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祥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忠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忠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高利刚及被告高忠发共同向原告吴祥林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吴祥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35‰),借款人高利刚、高忠发,2011年10月10号”。原告吴祥林预扣一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93000元。后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1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利刚与被告高忠发共同向原告吴祥林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借款人之一的被告高忠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原告吴祥林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高忠发理应及时偿还实际借款193000元,已扣除及归还的利息应清结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吴祥林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祥林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高忠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审 判 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