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雄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南冰。
上诉人胡林挺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商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林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武义县,武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武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应雄心、鲍南冰的户籍所在地为永康市。上诉人胡林挺称两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武义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少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徐菁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