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550号

依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依某某,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某,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指定辩护人陶胜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人杨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被告人依某某及其辩护人陶胜英,被告人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依某某与“阿双”(另案处理)为争抢烧烤摊位,约定打架解决纠纷。嗣后,“阿双”纠集被告人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依某某纠集的那某、农某、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武夷路路口持械斗殴。当日,被告人隋某某、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1031号二楼棋牌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依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本市长宁区哈密路、可乐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某、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祁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依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

二、被告人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作案工具:短柄砍刀一把、三棱刀二把、铁棍六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