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2008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17日、同年5月20日、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毛××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至本区招宝山街道万好宾馆328房间、本区世贸广场单身公寓1318号房间,分二次将共计1.5127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先后查获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9715克、6.0116克以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毛××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共计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毛××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和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吸毒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毛××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毛××吸毒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等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毛××部分犯罪未遂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和犯罪工具手机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乾锋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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