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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881号

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428332)被告蔡某,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屠云翔,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304898)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政、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3月被告搬出居住,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7月以来,被告父母多次冲砸原告住处,双方感情已无挽回可能。为了不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原直至女儿18周岁时止;3、位于本市六合区扬子四村X幢X室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没有过错,现同意离婚,但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胡甲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扬子四村X幢X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于2003年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生一女胡甲,胡甲户籍在本市鼓楼区傅佐路X号X幢X室,现就读于南京市XX小学。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逐步加剧。

被告自2013年3月搬出在外居住,现婚生女胡甲与被告在外居住生活,原告及其父母现借住位于本市傅佐路X号X幢X室被告父母的房屋内。因原被告之间矛盾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父母曾多次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冲突,致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原告虽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胡某某之子,2004年8月,胡某某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黄河东岸X幢X单元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07年2月,原告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160000元价格出售。2007年3月,原告与六合区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购买位于本市大厂区(现六合区)扬子四村X幢X室房屋。同年3月11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61100元,购买该房后,原告父母随原告到南京共同生活。后该房屋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50000元。再查明,原告胡某目前月均收入约为2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档案、转让房地产纳(免)税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告农行卡交易记录、南京市六合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未能及时调整修复,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目前抚养、监护权的归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子女为女儿,且已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读,考虑到尽量维持胡甲生活教育环境的稳定性,

本院认为现阶段胡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更加适宜,原告应每月支付合理的抚育费用,同时享有对女儿胡甲的探视权。在原告行使探视权时,被告应提供条件予以配合。关于本市六合区扬子四村X幢X室房屋的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购房款的来源及原告现状,离婚后应确定归原告所有为宜,同时酌定原告按房屋现有价值支付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胡甲随蔡某共同生活,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胡甲十八周岁时止;

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周末可对胡甲进行探视,具体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蔡某处将胡甲接回探视,于次日下午18时前将胡甲送回蔡某处。寒暑假期间,胡某每周末可对胡甲进行探视,具体方式同上;

四、位于南京市六和区扬子四村X幢X室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蔡某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