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770号
原告:尹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0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13年5月起已分居两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儿子张某丁和张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的事实。3、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3日起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号暂住的事实。4、节育证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做节育手术的事实。5、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并保证不再纠缠和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间感情还可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0年3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苏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