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张万银。
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斌。
法定代理人:杨武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张万银为与被告杨小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银起诉称,2011年2月13日16时53分,被告骑自行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与谢家路叉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经鉴定于同年3月21日出具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37.39元(审理过程中,因变更护理费、误工费金额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项数额变更为6801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杨小斌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十八份、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就诊事实、住院天数及其支出医疗费22335.79元的事实。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元的事实。6、双拐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器械费11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元的事实。8、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02元(87.80元/年×90天)、误工费28500元(475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50元予以确认;证据3,二份2012年11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22041.25元;证据5,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车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以及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收据,不具备发票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无相应的工资原始凭证或银行明细等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16时53分,被告骑自行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与谢家路交叉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骑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实施转弯时操作不慎,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海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6天。2013年3月2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三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事发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由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骑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实施转弯时操作不慎,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22041.2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元、施救费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7902元,原告的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等证据,故本院只能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数额2584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920元(25840元/年÷12个月×6个月);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884.2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4518.9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斌赔偿原告张万银54518.9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张万银负担115元,被告杨小斌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凯维(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