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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774号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魏某,下岗职工。被告李某甲,下岗职工。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生育大女儿李某乙,现年二十岁;二女儿李佳鑫,现年十五岁。近三、四年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与他人鬼混,至今未回过家,也不管我们母女生活和孩子上学费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教育费、学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4年3月29日生长女李某乙,1999年10月3日生次女李佳鑫。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愿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诚意,原告亦无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为了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惠

审 判 员  庞军兴

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璐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