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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55号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2005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伙同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均已被判刑)、杨丙(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前所街道前章路53-1号先进超市,杨某甲、杨某乙、杨丙负责望风,周××、罗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先该超市的卷帘门,钟某某进入该超市窃得七匹狼香烟1条、人民币292.5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55元,后逃至前所大转盘附近躲避。由钟某某、杨某乙在该处看管赃物,周××、罗某某、杨某甲、杨丙返回该超市窃得香烟3箱,价值人民币7944.20元,后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窃香烟、人民币292.5元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销售,被告人周××得款3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周××在杭州市××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清单、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计人民币101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