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242号

毛某、傅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
毛某,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系怀孕妇女),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傅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因要替被告人毛某参加浙江省药学专业资格考试,需要办理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傅某于2012年10月某日,将自己的一张一寸照片交给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毛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一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嫌疑人(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毛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傅某的一寸照片一张,以100元人民币购得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傅某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义乌市工商学院参加浙江省药学专业资格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并移送至义乌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傅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傅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