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孟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乙,福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锦林、马门、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孟某乙之女。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与原告之母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离婚之后被告仅仅支付2010年11月之前的抚养费。其后未再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由于现在原告各项生活学习费用越来越多,被告有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6400元,并自2013年8月起按月或季度支付抚养费700元/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乙辩称,我付了抚养费半年以后不再支付是因为,原告的母亲李某让我与孩子失去联系,父女之间的感情有所疏远。我要求与孩子面对面交流后再考虑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的母亲李某与父亲孟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我俩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女儿孟某甲2000年9月8日出生,由母亲李某抚养。父亲孟某乙每月支付200元抚养,每月5日前付清。(每月5日前工商银行6222104057795113)……。自2010年6月23日起,孟某甲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孟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10年11月份,自2010年12月份起被告未再给付抚养费。被告孟某乙予以认可。另庭审中被告孟某乙主张自己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左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孟某乙与原告之母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父亲孟某乙每月支付200元抚养,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孟某乙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被告自2010年12月份起即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形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起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生活、教育支出的实际需要及被告需抚养两个子女及偿还银行贷款的实际情况,本案中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孟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每月350元。关于被告庭审中要求探望原告孟某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支付原告孟某甲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3年8月起被告孟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孟某甲子女抚养费35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支付至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现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