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伊刑初字第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9月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

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0月7日深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原东尖乡利民村付��屯廖某某家,偷盗两头耕牛,价值2500元,被盗耕牛被杀掉卖肉,卖的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2013年6月24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杜凌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