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黄雪红,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文、黄建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校能,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婉君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东、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28日。经原告催促,被告邝校能一直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邝校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据1份。证明被告邝校能向原告借款10万元。3、银行存款记录1页。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邝校能。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邝校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邝校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但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000元。根据以上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金额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虽然原告与被告邝校能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94000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反映其已经实际交付其余6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94000元。被告邝校能应当向原告归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邝校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雪红��还借款94000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驳回原告黄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
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