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女。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又名翟+*,男。
原告陈**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2006年8月,当次子考上大学时,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原告及亲友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套,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公安局***派出所、许昌县***镇***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离家出走,经亲友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出庭证人(原、被告长子翟++)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经家人多年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派出所证明及证据4,因与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85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翟++,于1988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翟*+。2006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后经原告及其亲友多年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已长达七年之久,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二子现均已成年,故本案不再涉及婚生子之抚养问题。关于涉案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庭审,使得无法对相关财产情况予以查证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崔**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