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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326号

陆惠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新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新红,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陆惠英。

委托代理人:庞建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志缨。

委托代理人:赵起超、韦毅民。

被告:韩新红。

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尚宏。

委托代理人:陈鑫树。

原告陆惠英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韩新红、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6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同时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鸿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惠英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韩新红驾驶属被告鸿涛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01省道在87km+250m由西向东实施右转,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新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经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10周、10周。另查,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670元(审理过程中因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的变化,该项数额变更为79734元);2、被告韩新红、鸿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4366.74元;3、由被告韩新红、鸿涛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鸿涛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清单上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具体在庭审中阐述。被告韩新红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三十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413.43元的事实。4、轮椅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轮椅费1500元的事实。5、购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60元的事实。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术后不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024元(3204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6146元(70天×87.8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患有的轻度脂肪肝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部分医疗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亦无关联,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没有相应的医嘱和病历记载,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定损,无法确认该车辆是本次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故不予认可;证据6,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鸿涛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鸿涛运输公司的共同意见: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受伤后的工资减少证明等证据;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韩新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质证意见为:与被告鸿涛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韩新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收单、支付医疗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被告在交警大队缴纳押金10000元、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已从交警大队领取10000元,故共收到该被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鸿涛运输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鸿涛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韩新红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该被告处的事实。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韩新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经临床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鸿涛运输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韩新红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出院记录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其中八份门诊就诊卡为医生联,不予认定,2012年5月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号码为38060421、88227237没有盖章的二份武警医院发票,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18602.6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轮椅费1500元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相应的定损单或评估机构的评估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证据6,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韩新红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鸿涛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韩新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韩新红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索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01省道在87km+250m处由西向东实施右转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新红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海盐县中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武警医院等入院治疗,共住院43天。2012年12月17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腔内骨片游离、关节面塌陷),右膝关节腔积液等,目前遗留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10周为宜;营养期限10周为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维持。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新红,该二车挂靠在被告鸿涛运输公司处,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事发之后,被告韩新红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18602.61元、鉴定费1800元、轮椅费1500元;2、残疾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原告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系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故只能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数额25840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920元(25840元/年÷12个月×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受伤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717.61元。本案共有二份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917.6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9247.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367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损失1800元。本案系被告韩新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韩新红的赔偿责任,因此,

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新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40元。而被告鸿涛运输公司与被告韩新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鸿涛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韩新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韩新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357.61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少理赔及被告韩新红多支付的款项,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韩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惠英44357.6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元,由原告陆惠英负担175元,被告韩新红、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卫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