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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10号

秦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当事人
秦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秦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廖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8日,被告人秦X冒充都江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以可以向都江堰市“怡指KING足会所”透露都江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检查信息为由,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与该会所负责人连XX、蒋XX联系,意图索取报酬。2013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秦X在都江堰市“蓝鸟咖啡”厅收受了该会所蒋XX给付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在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挡获。2013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3万元发还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连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秦X被辞退文件,被告人秦X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X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已终了,其辩护人提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秦X主观动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以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秦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金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