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562号
原告: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张甲。市硖石街道水某某庄4幢2单元203室。身份证号码:3305221952********。
原告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海宁市水某某庄某主委员会委托,对水某某庄实行物业管理。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小区物业费全年不交者,按每平方米0.50元计算。经查,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54.08平方米,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48.96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并通过律师发函向其催讨该笔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48.96元(审理中,原告查得被告房屋面积为50.63平方米,故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607.56),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用于证明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接受海宁市水某某庄某主委员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查档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某某庄幢2单元203室房屋系被告张甲夫妇共有,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3、律师函及查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发催交物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接受海宁市水某某庄某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09年10月1日起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该小区住宅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某准: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第一季度一次性交清全年费用的,按每月每平方0.40元收取;全年不交者,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被告系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某某庄4幢2单元203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50.63平方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607.56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系水某某庄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07.56元。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去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 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