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积广。
委托代理人:徐林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红华。
被告:郑国松。
委托代理人:邢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红华。
被告: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坚。
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与被告邢红华、郑国松、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舒肖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以康、楼月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祥、被告郑国松的委托代理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红华即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原名称为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红华、郑国松、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拓展上海建筑市场,原告将上海办事处交由被告邢红华承包经营,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盈亏由被告邢红华自负,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邢红华享受和承担。被告郑国松和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邢红华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海办事处交由被告邢红华经营管理。2010年1月10日,因被告邢红华未清偿经营管理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所欠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溪公司)货款,导致鑫溪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由原告支付鑫溪公司人民币405万元作结。在履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被告邢红华、郑国松和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如被告邢红华不能自筹资金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红华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赔偿金,被告郑国松和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四被告未履行偿还经营承包所产生的债务,致使原告按(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鑫溪公司支付了货款本息422万元,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邢红华返还原告垫付款422万元,支付赔偿金(利息)68万元,被告郑国松、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对邢红华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对邢红华返还垫付款422万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本金82万元(垫付款100万元减去邢红华支付原告的18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200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始,12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邢红华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书面意见称,1、其在承包原告上海办事处期间,有大量工程款可结算,足以支付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款、利息和诉讼费,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未对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其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由郑国松担保,但当时其告诉郑国松承包的是分公司;3、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其告诉郑国松承诺书只是对承包合同中担保的再次确认,且其在承包办事处期间有1200万元的工程款可结算,郑国松才肯签字。
被告郑国松答辩称,1、本被告为邢红华承包经营原告上海办事处期间所作的担保无效,理由有:原告与被告邢红华虚构隐瞒上海办事处的事实,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了担保;上海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本案所涉的承包经营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实为资质挂靠,系违法行为,故本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本被告在承诺书上所作的保证也是无效,因为承诺书不能脱离承包经营合同而单独存在。3、被告邢红华承包上海办事处期间,对外尚有工程款未收取,在原告没有对被告邢红华承包上海办事处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包括延迟履行违约金40万元、执行费,系由原告自己造成,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5、被告邢红华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本案不能缺席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将上海办事处交由被告邢红华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由被告邢红华自行承担,被告郑国松、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邢红华承包上海办事处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国松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本被告确实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原告根本不存在上海办事处这个机构,故本被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上海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依法不得从事经营行为,且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故该承包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应支付鑫溪公司货款39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约定如不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话,应另行向鑫溪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郑国松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本被告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看到这份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上的收文日期(2012年1月18日),可以证实作出承诺书的时间早于收到调解书的时间。3、被告邢红华、郑国松和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确认(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货款是被告邢红华承包原告上海办事处期间所发生,应由被告邢红华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同时证明该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所有付款义务均由被告邢红华承担,其中第一期100万元由原告垫付,垫付期间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郑国松和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国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根本没有看到过证据2的调解书,本被告只知道是为2012年1月18日前需支付1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预字第82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各一份,证实除了原告垫付的100万元之外,原告应再支付鑫溪公司340万元货款,该执行笔录由被告邢红华签字确认。被告郑国松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签订和解协议的是原告,并非本案各被告,故无论各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作为原告都应当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原告自己不及时履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5、付款凭证三份,证实原告已合计支付执行款440万元。同时说明:被告邢红华归还了原告18万元,故诉讼请求中的诉讼标的是422万元。被告郑国松质证后无异议。6、2009年2月7日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的任命通知,任命邢红华为上海办事处主任,免去王凤樵办事处主任职务,证明邢红华是经过原告任命担任上海办事处主任职务。被告郑国松质证后认为该任命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7、上海市在沪建筑工程企业诚信手册,证明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在上海设立办事处,按规定已向上海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经营资格;同时结合证据6可证实在邢红华承包经营之前上海办事处已经成在,2009年2月上海办事处由王凤樵、邢红华两人负责,后来负责人变更为邢红华一人。被告郑国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诚信手册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在上海开展建筑施工的资格,并不能说明邢红华承包的上海办事处取得了开展建筑业务的资格;另根据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如果以办事处名义开展业务,需经工商部门登记,否则属于非法经营。8、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邢红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结合证据6和7可以证明原告和邢红华之间系内部经营承包关系。被告郑国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是2010年6月1日,而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2月4日,所以原告还应提供2009年至2010年6月1日之间和邢红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才能证明邢红华是原告公司职工。9、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的名称由“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国松质证后无异议。10、被告郑国松提供了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邢红华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0年6月开始为被告邢红华缴纳保险费,进一步证明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被告邢红华并非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邢红华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能证实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邢红华即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松和被告邢红华在答辩意见中对证据1即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国松虽认为原告并没有上海办事处这个机构,但结合证据6、7,原告为在上海从事房屋建筑等施工,在上海相关建筑业管理机构办理了《上海市在沪建设工程企业诚信手册》,取得了在上海从事建筑施工的资格,故原告设立上海办事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办事处系原告内设部门,无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被告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承包经营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证据2即(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即承诺书,被告郑国松和被告邢红华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从法院调取的执行材料,被告郑国松对证据5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6即任命通知、证据7即诚信手册、证据8即劳动合同、证据9即变更登记情况、证据10即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取得了《上海市在沪建设工程企业诚信手册》和在沪承接施工业务的资格。在2009年2月办理的诚信手册中,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反映法人委托人为黄凤樵和邢红华,企业基本信息中记载了在沪办公地址和在沪银行账号。2009年2月7日,原告任命邢红华为上海办事处主任,免去黄凤樵上海办事处主任职务。邢红华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6月始为邢红华缴纳各类社会保险。2009年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邢红华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进一步拓展上海市建筑市场,决定将上海办事处由乙方承包经营;办事处实行独立核算,甲方按责、权、利综合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在上交甲方规定的管理费及甲方所在地、经营地各类税(规)费后的盈利部分归乙方所有,亏损部分由乙方自负,承包期及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受和承担,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视合作情况续签合同;年度上缴管理费基数为第一年20万元(2000万元以内),第二年40万元(4000万元以内),第三年50万元(5000万元以内);乙方在上海市承接工程业务,在上海市内甲方不再另行增设办事处;甲方负责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资质证书等有关投标资料,协助、配合乙方参与工程投标活动;甲方负责办事处人员配备并做好办事处人员思想工作,对行政事务实施领导,对技术业务加以指导,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办事处财务管理进行检查、指导;甲方在资金上给予乙方一定的资助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另约定由被告郑国松和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乙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红华、郑国松、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邢红华在上海经营管理原告上海办事处,承接建筑施工业务。2012年1月,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同年1月17日,该案经调解,达成了(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华汇公司支付鑫溪公司货款393万元和经济损失12万元,合计405万元,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105万元;如华汇公司未按期履行任一期,则华汇公司应另行支付鑫溪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且鑫溪公司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同日,被告邢红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纠纷系其承包经营上海办事处期间发生,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其同意华汇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与鑫溪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以该协议书为基础的由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所有条款;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应于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的第一期100万元由公司为其垫付,其保证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给公司,垫付期间按月利率15‰向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其余各期的款项全部由其自筹支付,如逾期支付造成的违约后果由其承担责任;若造成公司银行存款再次被冻结、查封,其保证在十五日内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否则每逾期一日,其向公司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赔偿金;被告郑国松和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由被告邢红华、郑国松、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签名或盖章。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鑫溪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邢红华未能按承诺书的约定按期支付鑫溪公司货款。2012年3月27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4月6日,原告与鑫溪公司在金山区人民法院协调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华汇公司应支付鑫溪公司人民币455万元(其中违约金50万元,2012年1月19日已支付其中100万元),现鑫溪公司同意华汇公司再支付340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前支付220万元,同年5月10日前支付120万元;如华汇公司未按期履行任一期,则华汇公司同意按(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2012年4月17日,被告邢红华在该执行笔录上签署“同意此调解方案”。后原告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鑫溪公司人民币220万元,于同年5月11日支付鑫溪公司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共支付给鑫溪公司人民币440万元。期间,被告邢红华汇付给原告人民币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二、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邢红华提起诉讼?三、被告郑国松、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邢红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为拓展上海的建筑市场,设立上海办事处并办理了进沪施工的相关备案、许可手续,上海办事处系原告内设机构,依法无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将上海办事处进行承包经营,属于企业内部的正常管理活动,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本案所涉经营承包合同一方主体为原告,另一方主体为被告邢红华,依据原告提供的任命通知、劳动合同和被告提供的社保局证明,邢红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内设机构发包给单位员工承包经营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邢红华之间的承包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国松虽认为上海办事处实为原告的分公司,分公司需经工商登记成立,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郑国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郑国松提出原告虚构上海办事处的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国松提出的原告与被告邢红华对上海办事处是承包经营还是挂靠经营的问题。建设工程挂靠是指挂靠者利用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承揽建设工程任务,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比例费用的经营合作行为。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与内部职能部门或内部员工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由企业负责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的监督、管理、指导,并许可内部承包者在企业资质范围内组织人、财、物,完成一定项目施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企业缴纳一定管理费的经营方式。两者最实质的区别在于企业资质与工程内部管理是否能有效结合,以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与质量。结合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上海办事处人员配备,对行政事务实施领导,对技术业务加以指导,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办事处财务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在资金上给予办事处一定的资助,且原告与被告邢红华系就上海办事处形成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就具体的建设工程进行转包、分包,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红华间并不成在挂靠的法律关系,被告郑国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邢红华提起诉讼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邢红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上海办事处实行经济独立核算,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邢红华享受和承担。本案所涉的债务经被告邢红华认可系其承包上海办事处期间内承接工程尚欠的货款,该债务应由承包人即被告邢红华自行承担。另,被告邢红华在2012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中同意原告与鑫溪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亦同意2012年4月6日原告与鑫溪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故原告有权按承诺书要求被告邢红华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邢红华和郑国松虽提出上海办事处尚有大额应收款,足以支付本案债务,现原告与被告邢红华未经结算,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但两被告均未对上海办事处尚有相关应收款提供任何证据,且本案所涉债务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邢红华间关于上海办事处的账目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邢红华主张本案债务,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郑国松、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效力及各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依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告邢红华在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国松、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邢红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据被告邢红华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和2012年4月17日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被告邢红华应对原告支付鑫溪公司的总货款44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除被告邢红华已支付原告的18万元,尚应支付422万元。依据承诺书约定,邢红华应对其中82万元自垫付之次日起即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其余340万元款项约定应由邢红华自筹支付,如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红华对其中220万元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120万元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赔偿金,因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赔偿金系针对原告再次被法院冻结、查封或扣押而产生的后果而设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案在审理和执行中再次被冻结、查封或扣押的相关依据,故
本院认为邢红华对未能按时支付上述220万元和120万元的违约责任可按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15‰的垫付利息进行计算。被告郑国松和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对邢红华承包上海办事处的债务42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邢红华返还垫付款422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82万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220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12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郑国松、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4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上述利息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国松另提出本案被告邢红华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本案不能缺席判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经审理已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邢红华即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郑国松、被告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红华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邢红华返还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422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82万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220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12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郑国松、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4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4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国松、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红华追偿。
二、驳回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邢红华、郑国松、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邢红华、郑国松、嵊州市海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星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2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肖玲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