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宋佳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村徐田漾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张某、高某、“陈加南”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高某、胡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