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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93号

顾井松与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井松,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93号

原告:顾井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敏,农民。

原告顾井松与被告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郑敏送达地址不明,于2013年6月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井松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井松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为印证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郑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基于被告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被告郑敏向原告顾井松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井松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陶振明

代理

审判员  励芝燕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