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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15号

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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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望马台村东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2652-2。法定代表人周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元,男,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女,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肇琳(被告之妻)。

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洁森公司)与被告贾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洁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元、闫海霞,被告贾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洁森公司诉称:被告是×号楼×单元×号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46.73平方米。我公司负责×号楼的物业服务工作,因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565元,并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10565元,共计21130元。

被告贾建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与原告所签的前期物业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该协议不能约束我。我的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在2009年1月22日前我不具有业主资格,原��不应要求我支付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问题:业主问卷调查显示80%的业主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原告没有专业水电维修人员,没有专职的电梯操作、维修人员;警卫人员不负责任,致使小区内自行车被盗,汽车被划;公共设施无人维修;楼梯栏杆、门窗满是灰尘;楼道内的灯长期不亮;消防设施不维修,业主家失火,消防队员无水可用;2009年原告私自停水停电两天,且未提前告知业主,直至业主反映才得到解决;雨雪过后,道路无人清扫;小区内没有绿化。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无权按照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有误,且无权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2011年以前的物业费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号楼×单元×号的业主,该套楼房建筑面积为146.73平方米。×号楼的开发单位为平谷工商局。平谷工商局与鑫洁森公司于2006年7月1日、2009年8月24日分别签订二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鑫洁森公司对×号楼提供物业服务。鑫洁森公司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鑫洁森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后,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11年,本院到被告居住的×号楼进行勘查,现场情况为:该栋楼后院车辆停放比较整齐,路面整洁,无废纸、垃圾,保洁员正在清扫路面;自行车棚打扫干净,垃圾箱摆放整齐,无乱堆垃圾现象;单元门无损坏,有闭门器,楼道内无废纸,打扫比较干净;楼梯扶手、门窗无明显积尘;楼道内无乱贴小广告现象;电梯运行正常,电梯内清洁,有电话及报警号码;小区设封闭电动门,有警卫值班,有一名修理工在场;无障碍通道护栏无积尘;雨漏管没有损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52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原告自2006年7月为该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以原告未经招标方式进入小区,不具有合法资格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没有合理依据;被告以2009年1月22日才取得房产证为由,不同意支付此前的物业费,亦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本院到该楼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未发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直为被告所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一直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对于被告所持原告主张2011年1月以前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状况,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建平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零五百六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贾建平负担六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

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