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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11号

邹某、周昌友等盗窃罪,邹某、周昌友等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昌友,邹某,陈某,杨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昌友。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周昌友、陈某、杨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昌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在逃)至桐乡市乌镇镇五星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安浜45号沈新标家中,窃得现金100元;又撬门进入该村安浜46号沈火娜家中,窃得现金700元、手机2部(其中1部价值563元、1部无法估价),合计价值1363元。2、2012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桃园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龚家埭5号龚英家中,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70元。3、201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王安庄3号姚培金家中,窃得现金2060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4、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新庄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斜路3号钱荣金家中,窃得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00元。5、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徐家浜73号徐小和家中,窃得现金1600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6、2012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桐乡市乌镇镇五星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王家门2号吴冬梅家中,窃得现金46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1254元);又撬门进入该村王家门20号王新妹家中,窃得现金400元,合计价值2114元。7、2012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湖州市南浔镇练市镇大虹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北李家兜31号沈炳荣家中,窃得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3438元)、大米40斤(价值80元);又撬门进入该村袁家兜23号沈新根家中,窃得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3894元),合计价值7412元。8、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神墩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应家桥20号陈仁荣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9、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漾南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冯家湾13号孙立夫的小店内,窃得现金700元、香烟32.5条(价值5505元),合计价值6205元。10、2012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钟家墩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福居兜2号钟水珠家中,窃得现金600元;又撬门进入该村钟家墩96号钟列民家中,窃得现金1600元、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合计现金2200元。11、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钮家埭12号陆明家中,窃得大米13包,价值1300元。12、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施家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凤圩22号姚雪梅家中,窃得现金1280元、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13、2012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陆家荡7号王培英家中,窃得现金1000元、大米1袋(价值60元)、丝绵3斤(价值360元),合计价值1420元。14、2012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朱家兜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俞家兜22号姚根明家中,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均无法估价)、金狮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3750元)。15、2012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康和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向前港11号景玉强家中,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豪爵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4117.50元)、土鸡9只(价值468元)等物品,合计价值4585.50元。16、2012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康和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陈家汇4号顾掌林家中,窃得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均无法估价)。17、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陈恩江(在逃)至桐乡市乌镇镇浙月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中浜底18号陆云标家中,窃得香烟9包(价值120元)、现金600元;又撬门进入该村浜底头5号陆伟峰家中,窃得现金190元、复读机1台(无法估价),合计价值910元。18、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洛西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施家湾11号杨玉成家中,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19、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陈恩江至秀洲区新塍镇康和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陈家汇13号陈桂松家中,窃得大米1袋(价值134元)、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现金920元,合计价值1054元。20、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结伙“红毛”(在逃)至秀洲区新塍镇洛兴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朱家浜77号陈巧荣家中,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2辆(均无法估价)。21、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周昌友结伙至秀洲区新塍镇桃园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井鱼浜27号张金泉家中,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等物品(无法估价)。22、2012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邹正祥至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徐家浜38号姚水林家中,窃得现金3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2380元);又撬门进入该村祝家浜45号许志良家中,窃得现金60元、电动自行车1辆、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等物,合计价值2740元。23、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周昌友结伙至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岂山圩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张家兜45号李水坤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钻戒1枚(均无法估价)、HTC328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等物。24、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伍林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潘家兜16号钮新江家中,窃得南方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3476元。25、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周昌友结伙至桐乡市乌镇镇浙月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中浜西32号陆建平家中,窃得现金1200元;又撬门进入该村中浜东11号陆惠家中,窃得天马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3600元)、稻谷13袋(价值1859元),合计价值6659元。26、2012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结伙宋二平(在逃)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凌家堰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环桥西村73号费荣妹家中,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现金200元。27、2012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昌友、邹某、陈某结伙至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凌家堰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凌家堰15号吉林芬的小店中,窃得现金1050元、香烟105条(价值12390元),合计价值13440元。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杨某开车帮助运送,途经桐乡市乌镇镇浙月村东浜摸奶桥附近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的治安人员沈某、於建林、高某、陆某发现,在治安人员准备对杨某驾驶的三轮摩的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周昌友持撬棍殴打沈某、於建林头部,致二人受伤;并在逃跑过程中殴打高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於建林、高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明知其运送的香烟(价值12390元)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开车帮助运送,在被治安人员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赃物藏匿于秀洲区新塍镇田麻头租房边的抽水房中,后于当日上午将上述赃物交给陈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周昌友、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昌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某、陈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昌友有抢劫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周昌友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昌友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周昌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昌友上诉提出,原判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昌友、原审被告人邹某、陈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沈火娜、沈新标、吉林芬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诉人周昌友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高某、於建林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失主吉林芬的陈述,上诉人周昌友及原审被告人邹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周昌友持械殴打治安人员,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逃跑过程中又致一人轻微伤,且上诉人有抢劫犯罪前科,原判根据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其有前科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昌友与原审被告人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其中原审被告人邹某参与作案27起,窃得财物价值67100余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周昌友参与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20300余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1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昌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涉案赃物价值12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昌友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国林

代理

审判员  朱 凯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