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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362号

宁波天冠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冠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海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圣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广博、应雪松。

原审

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陈浩。

原审

被告:戴育仁。

原审

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陈浩。

原审

被告: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光福。上诉人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天冠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育仁、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又恢复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上诉人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