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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447号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鼎上美容美发店股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宁波市江东区新泰宾馆409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李某乙、曹某、邵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鼎上美容美发店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曹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新泰宾馆住宿登记表、开房登记预授签购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