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65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5日,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后被告因三角债无力以现金方式还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宝马X6越野车作价80万元抵债给原告,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履行协议的其他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确定的给付车辆手续、协助办理登记等义务。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以车抵债的事实。2、2013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3、陕西中进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及签订车抵债协议书均属实,由于汽车销售公司没有给我手续,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1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宝马X6越野车(颜色:黑棕色;车架号:WBAFG2102D955934;发动机号:07028269N55B30A)作价80万元抵债给原告,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履行协议的其他约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确定的其他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车抵债协议书确定的给付车辆手续、协助办理登记等合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继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贾靖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