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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717号

邬凯立与俞姣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邬凯立,俞姣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717号

原告:邬凯立。

委托代理人:张静芬,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姣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康,该公司职工。

原告邬凯立与被告俞姣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芬、被告俞姣蓉、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凯立起诉称:2012年8月4日21时55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新大路西侧车道上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新大路1713号路段处时车辆突然失控,车身左侧与同方向正常超车的由被告俞姣蓉驾驶的浙B×××××号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4天。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小脑半球挫伤、颅底骨折伴听神经瘤体内出血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耳听力极度听觉障碍(91分贝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外伤参与度约为30%)(道标),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俞姣蓉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655.25元、护理费117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8510.50元、住宿费1054元、残疾赔偿金227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260元等合计450961.75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俞姣蓉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车辆及事故的实际情况,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60元;判令被告俞姣蓉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29710.75元中的60%计197821.05元,扣除已付12300元,尚应赔偿185512.05元。原告邬凯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含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销售发票、营业执照、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俞姣蓉答辩称:原告治疗的主要是自身脑瘤疾病,原告将交通事故致伤的治疗与自身疾病的治疗混淆在一起了。原告在北仑区人民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在上海华东医院、上海伽玛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俞姣蓉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款项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可原告所有损失按照事故参与度30%计算,交强险也应当按照该比例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含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营业执照、户口簿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俞姣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4日21时55分许,原告邬凯立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新大路西侧车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新大路1713号路段处时车辆突然失控,车身左侧与同方向正常超车的被告俞姣蓉驾驶的浙B×××××号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邬凯立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姣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邬凯立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月5日,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当日,原告转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36天。2013年4月2日,原告至上海伽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日出院,住院1天。原告住院合计54天。2013年7月1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340/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邬凯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小脑半球挫伤、颅底骨折伴听神经瘤体内出血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耳听力极度听觉障碍(91分贝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约为30%)(道标);建议邬凯立的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以上三项包括三次住院期间)。被告俞姣蓉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俞姣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21.60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事故造成浙B×××××号轿车修理费损失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32655.25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俞姣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34358.35元。⒉关于护理费11750元(2170元+140元/天×17天+100元/天×7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5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6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出院后护理费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447.36元(43309元/年÷365天×54天+40元/天×26天)。被告俞姣蓉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经计算为177.98元,该款可作为被告俞姣蓉已付款项处理。⒊关于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8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357.86元(43309元/年÷365天×180天)。⒍关于交通费8510.5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含宁波至上海的救护车费)。⒎关于住宿费1054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⒏关于残疾赔偿金227412元(37902元/年×20×3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财产损失1260元。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俞姣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姣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姣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姣蓉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及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比例确定为30%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交强险赔偿是否应当考虑事故参与度比例。原告认为,应在交强险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按照事故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应当先按照事故参与度比例确定原告与事故有关的损失,再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顺序赔偿。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具有社会性质,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照事故参与度比例确定原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然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俞姣蓉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被告俞姣蓉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并结合事故参与度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俞姣蓉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18%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参与度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事故造成浙B×××××号轿车修理费损失1300元,被告俞姣蓉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经计算为5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表示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凯立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34358.35元、护理费7447.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1357.8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54元、残疾赔偿金227412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等损失合计405449.57元;

二、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12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俞姣蓉应赔偿原告邬凯立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281949.57元中的18%计50750.92元;

四、被告俞姣蓉赔偿原告邬凯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第三、四项款项合计53250.92元,扣除已付14199.58元及车辆修理费520元,尚应赔偿38531.3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邬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原告邬凯立负担1416元,被告俞姣蓉负担3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