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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7月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商睢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NR5**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雄壮肥业大门北50米处,将行人崔XX、朱X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依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朱X的陈述;证人周XX、朱XX、马X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