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杜以干。
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与被告杜以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杜以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还有1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以干辩称,原告的设备安装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更换减速机,但一直拖着不给解决,还欠原告货款15000元,只要原告给予更换,就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万力公司与被告杜以干签订《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卖给被告需方起重机一台,单价260000元,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365日止,交货地点是供方负责把货运到需方厂地,并负责运输费用,随机附说明收、合格证、验收单,并负责验收及费用。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预付货款30%,12日内付生产进度款50%,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执行合同法,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2%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实施安装,2011年8月5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将检验证书送达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9日支付货款80000元、4月24日支付130000元、6月30日支付10000元、7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5000元,共计付款245000万元,尚欠货款1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证实故障部件,在原先安装时支付航车滑车支架、检修平台、钢丝绳、大车轴承、齿轮油等,花费共79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力公司与被告杜以干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支付货款245000元,尚欠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安装后已经由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是原告的设备,亦不能证实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其主张的安装花费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总额2%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双方约定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支付为一年后的7日内,合同中违约事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以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雁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冯加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