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宏娟。
委托代理人:张海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
委托代理人:王珅。
上诉人忻宏娟为与被上诉人陈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强经朋友介绍认识忻宏娟,要求忻宏娟为其揽储30000000元,陈强支付一定报酬给忻宏娟。2011年11月3日陈强汇给忻宏娟50000元、11月4日汇给忻宏娟950000元。2011年11月8日,忻宏娟向陈强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载明:“宁波和协拓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协公司)账号33×××68金额30000000元证实书号码90008455一年内不提前支取如中途提取,存款金额立即在三天内补足存款。”2011年11月9日,陈强汇给忻宏娟605000元。陈强共支付忻宏娟报酬1605000元。后一个月左右,该30000000元存款被提取,忻宏娟也未能在三天内补足,陈强遂要求忻宏娟退还已支付的报酬。后忻宏娟退还给陈强255000元,另案外人黄坤华退还给陈强380000元。陈强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陈强诉称:2011年11月初,因业务需要银行存款30000000元并该存款在一年内不得提前支取。在此情况下,陈强经朋友介绍认识忻宏娟,忻宏娟承诺可以帮陈强揽储30000000元且在一年内不提前支取,双方口头约定忻宏娟的报酬为揽储金额的5.40%,即1620000元。该报酬中的15000元支付给陈强的朋友,剩余1605000元归忻宏娟。同年11月3日、11月4日陈强先行支付给忻宏娟报酬1000000元,同年11月8日,忻宏娟向陈强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忻宏娟的运作下,和协公司存款30000000元,一年内不提前支取,如中途提取,存款金额立即在五天内补足。当日,和协公司向浙商银行存款30000000元。次日,陈强将双方口头约定的报酬尾款605000元汇入忻宏娟账户内,至此陈强累计支付忻宏娟报酬1605000元。一个月后,浙商银行通知陈强,其所揽储的30000000元存款在2011年12月7日已被提前支取并办理了销户。陈强获知后立即向忻宏娟反映,要求忻宏娟按照其承诺立即在五天内补足存款,但是五天之后,忻宏娟仍未能补足也未能另外揽储。忻宏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承诺。故陈强要求忻宏娟退还报酬,但忻宏娟却到处躲避。在陈强的多次催讨下,忻宏娟归还了255000元,忻宏娟的下家黄坤华向陈强退还了370000元,余款980000元至今未能退还。请求判令:忻宏娟立即退还报酬980000元。原审审理中,陈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忻宏娟立即退还报酬970000元。忻宏娟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陈强,陈强要求其揽储30000000元且一年内不提前支取是事实。忻宏娟完成揽储任务后向陈强出具了承诺书,陈强累计支付报酬1605000元。一个月后,存款被提取,陈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报酬,其已退还了和李晓朋应得的报酬255000元,剩余1350000元是支付给了黄坤华,经陈强、忻宏娟及李晓朋三方协商,最终出具委托书,由陈强委托案外人陈明华追回黄坤华的款项,此事与忻宏娟已经无关,债务已经转移给黄坤华,故其无需归还剩余的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强、忻宏娟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剩余款项970000元的归还,忻宏娟抗辩该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黄坤华,与其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需要有债权人同意,陈强并没有同意放弃对忻宏娟追讨,故忻宏娟抗辩债务转移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陈强要求忻宏娟归还9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魏忻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强款项9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忻宏娟负担。忻宏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将“贴息款”认定为“报酬”与事实不符,两者分属不同法律法律关系;
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
三、授权委托书表明陈强已明确同意将本案讼争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黄坤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强答辩称:
一、本案中“贴息款”和“报酬”无关联性,即使作区分也不影响其向忻宏娟主张债权;
二、忻宏娟已向陈强出具了承诺书,若债务承担成立,忻宏娟应收回承诺书;
三、陈强始终没有放弃对忻宏娟主张债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忻宏娟、陈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强主张的剩余970000元款项的返还义务是否应由忻宏娟承担。首先,陈强向忻宏娟累计支付的1605000元无论表述为“贴息款”还是“报酬”,均系双方所签订的双务合同中针对“揽储30000000元且一年内不能支取”的对价。忻宏娟在实际收取该款情况下以“贴息款”与“报酬”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抗辩不符常理,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本案中“揽储”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是本案口头形成的非要式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明确约定忻宏娟的合同义务。在陈强履行了1605000元中1000000元的付款义务后,忻宏娟出具承诺书符合常理;再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忻宏娟与黄坤华并不认识,无法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债权具有相对性,陈强提供的委托书中并没有放弃对忻宏娟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忻宏娟仍是合同的债务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忻宏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忻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黄海兵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