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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蚌民一终字第00313号

怀远县马城农具厂、蔡永让等与杨定远、胡林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定远,胡林徐,徐洋泽,魏海萍,怀远县马城农具厂,蔡永让,李金忠,冯如年,杨士广,王积瑞,刘洪井,冯开远,李侠,王祥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蚌民一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定远,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洋泽,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萍(曾用名魏海平),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马城农具厂,住所地:怀远县。

负责人:蔡永让,该厂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让,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忠,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如年,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广,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积瑞,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井,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开远,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侠,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邦,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十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定远、胡林徐、徐洋泽、魏海萍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马城农具厂(以下简称马城农具厂)、蔡永让、李金忠等(共九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怀民一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定远、胡林徐、徐洋泽、魏海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被上诉人马城农具厂的负责人蔡永让、李金忠、冯如年、杨士广、王积瑞、刘洪井、冯开远及十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城农具厂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从二轻系统分离出的城镇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9年,因未依法办理1998年年度工商年检,被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2007年9月14日,在未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下,经怀远县马城镇镇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将马城农具厂的房地产出卖给杨定远、胡林徐、徐洋泽、魏海萍及XX五人。该份合同上无马城农具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仅在甲方处加盖了马城农具厂的公章,该公章后方有姚登星(怀远县马城镇副镇长)签署:“经全体职工提意,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乙方处有XX等人的签名。合同签署的日期是2007年9月14日。另,合同上签有“情况属实2008年1月31日”并加盖了怀远县马城镇人民政府的公章。2010年6月24日马城农具厂、蔡永让等起诉要求判令杨定远、胡林徐、徐洋泽、魏海萍购买马城农具厂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马城农具厂系城镇集体企业,其财产的转让、变卖应由企业职工大会形成决议,而怀远县马城镇人民政府仅通过镇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将马城农具厂的房地产出卖给徐洋泽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杨定远等辩称合同经马城农具厂职工同意,是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经过马城农具厂职工大会的决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甲方为怀远县马城农具厂,乙方为杨定远、胡林徐、徐洋泽、魏海萍、XX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4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定远、胡林徐、徐洋泽、魏海萍负担。杨定远等共同上诉称:1、蔡永让不是马城农具厂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马城农具厂提起诉讼。蔡永让、李金忠、冯如年、杨士广、王吉瑞、刘洪井、冯开远亦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马城农具厂按照全体职工的要求出售集体企业的资产,并经主管部门同意,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失当,二审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城农具厂和蔡永让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马城农具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诉讼;原审时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当成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蔡永让不是马城农具厂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马城农具厂提起诉讼。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马城农具厂原负责人徐洋泽调离后,全体职工于1999年推选蔡永让担任马城农具厂的负责人,而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1999年徐洋泽不担任厂长后,由蔡永让担任负责人的事实,故蔡永让作为马城农具厂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马城农具厂提起诉讼。杨定远等人关于蔡永让无权代表马城农具厂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享有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管理企业的权力。但集体企业资产属于集体所有和职工享有企业的民主管理权,并不意味着职工对企业的资产享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本案系因杨定远等人与马城农具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蔡永让、李金忠等九名职工个人既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该合同标的物享有直接的民事权利,因此蔡永让、李金忠等九名职工个人与本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蔡永让、李金忠等九名被上诉人以企业职工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杨定远等上诉人关于蔡永让、李金忠等职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马城农具厂系城镇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马城农具厂对外出售资产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将马城农具厂的房地产出卖给杨定远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且马城农具厂1999年7月20日已被怀远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印章亦同时公告作废,因此马城农具厂自1999年7月20日起即丧失继续从事经营的资格,本案诉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怀远县马城农具厂”印章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诉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定远等上诉人主张马城农具厂系按照全体职工要求出售资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上诉人负责举证。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转让马城农具厂房地产的报告》虽载明“经全体职工讨论一致同意,将农具厂现有的房地产订价为30万元,转让给本厂职工杨怀山和胡本安同志开发经营”,但该报告中并无将资产出售给上诉人的内容,且李金忠等人亦对职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证实部分签字确非职工本人书写。杨定远等上诉人除对笔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马城农具厂全体职工同意将该厂资产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定远、胡林徐、徐洋泽、魏海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潘伟荣

代理

审判员  杜玲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