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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435号

张某、户小改与户小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张兰香,户小改,户小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兰香,女,193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小改,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蠡吾镇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小然(又名户大然),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勇,蠡县蠡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兰香、户小改与被告户小然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香、户小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户小然及委托代理人张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香、户小改诉称,原告户小改是原告张兰香的二女儿,被告户小然是原告张兰香的大女儿,二原告是同一个家庭成员。原告张兰香的丈夫户立庄在世时,和原告张兰香共同立下遗嘱,把自己的全部财产由原告户小改继承,并且把土地使用证办到户小改名下。户立庄2012年5月份去世,同年7月份,户小改在张兰香的同意下,对土地使用证上的旧房子予以翻建,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强行索要五万元,不给钱房子不让盖。原告一家无处居住,当时天气多雨,张兰香年迈多病,二原告被迫和被告签下协议,给付被告30000元现款,又答应把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给被告一亩,这样被告才让原告建房,二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是在被告阻拦原告建房,强行索要钱款,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完全不是原告的自愿,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的协议无效,判定被告返还原告户小改30000元款。

被告户小然辩称,被告认为合同协议是平等协商,自愿形成的共识,并且在平息纠纷的意愿上达成的一致,既有双方签字并捺手印且还有中间调解人的签字和手印,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要挟、欺诈,原告起诉完全属于自己盖房后出尔反尔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协议有效,且原告张兰香有四个女儿,另所签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香与户立庄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女儿,原告户小改为原告张兰香二女儿,被告户小然为原告张兰香大女儿,户立庄于2012年5月份去世,现原告张兰香与原告户小改共同生活。2012年3月份原告张兰香与户立庄立有遗嘱,将房屋、耕地及其他财产全部归原告户小改所有,旧房屋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户小改。2012年7月份原告户小改对旧房予以翻新时,被告户小然以院内有自己盖得鸡房、水井为由进行阻拦,经多方调解,2012年7月8日,原告张兰香、户小改与被告户小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

一、张兰香决定家中所有财产房屋农用机具都归户小改所有,户大然不得干涉。

二、房屋八间由户小改来翻盖,归户小改所有。户大然不得干涉。

三、户小改给户大然三万元《鸡房,水井折款一万元基地二万元》。

四、户立庄原耕地给户大然一亩,由户树青安排。每年户大然付给母亲二百元《每年腊月二十六付款》。

五、如张兰香有病住院由户小改照管为主,其次户大然其他女儿自愿。以上经双方同意签名手印,张兰香(签字)、户小改(签字捺印)、户小然(签字捺印),中证人户立河、户立深、户树青(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户小改给付被告户小然款30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张兰香、户小改以旧房拆除,天气多雨无房居住,被告阻拦盖房,强迫与被告签下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庭审中,证人户小娥(张兰香三女儿)、刘宗汉(又名刘犬)、户立河(户小然、户小改之叔)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户小然阻拦原告户小改盖房,才达成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遗嘱、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兰香、户小改主张2012年7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为此提交了证人户小娥、刘宗汉、户立河的证言,但证人仅证明了被告阻拦盖房的事情,未能证明被告户小然存在胁迫的行为。况且2012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解决问题,平息纠纷,自愿作出让步,应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香、户小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梅

审判员  王建兰

审判员  谷群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