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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433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豪、刘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433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王某甲。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为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某甲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个贷字0**5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5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月利率9.99‰,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1)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锦园XX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2010年高抵字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39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王某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2010年高保字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某甲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25174.5元、合同期内的复利21725.18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4.985‰,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2.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座落于XX路XX锦园XX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某乙在10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及王某甲、刘某某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王某甲、刘某某婚姻关系;3.温银7332011年个贷字0**5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明细账,证明借款关系;4.温银7332010年高抵字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温银7332010年高保字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XX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XX银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温银7332010年高抵字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刘某某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王某甲在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94万元。上述抵押已于2010年8月23日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温银7332010年高保字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王某甲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本合同决算日为2012年8月20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25174.5元、合同期内复利21725.18元及自2012年8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甲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甲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甲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王某甲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某乙自愿为被告王某甲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王某甲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乙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325174.5元、合同期内复利21725.18元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付)。

二、如被告王某甲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锦园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号:10***-52,建筑面积:**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0年高抵字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94万元。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2010年高保字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1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刘某某、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章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