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云,女,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唐全成,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双汇集团法律事务中心食品安全法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翠芝,女,1966年3月19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商慧丽,女,1991年7月12日生,满族,学生,系王翠芝之女。
上诉人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审认定,王翠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0时许,王翠芝在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玉石线南王庄路口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右侧颧骨上颌骨复合体、右侧颧弓骨折,右下颌骨喙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下睑倒睫,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翠芝无责任。第三人王翠芝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受理。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29-1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翠芝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外伤后头痛,右侧颧骨上颌骨复合体、右侧颧弓骨折,右下颌骨喙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右眼下睑倒睫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唐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决定。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翠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29-1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双汇食品有��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班途中”证据不足,伤情存疑;1.劳动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上班途中”。2.2009年12月31日0时王翠芝受伤,不符合我公司的上班规律,同时也没有任何负责人通知王翠芝到我公司上班。冯瑞文的证言与王翠芝的陈述相矛盾,且冯瑞文的证言属孤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2009年12月31日0时王翠芝是去上班。3.王翠芝2009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情诊断却是在2011年11月14日,离受伤事件近2年之久,不符合医疗常识。在没有调查核实之下,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逾期受理了王翠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超过一年可以延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
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王翠芝受伤并非在我公司上班时段途中造成,故不存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问题,且王翠芝受伤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适用该条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0时许,王翠芝在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玉石线南王庄路口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右侧颧骨上颌骨复合体、右侧颧弓骨折,右下颌骨喙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下睑倒睫,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翠芝无责任。2010年12月24日,王翠芝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玉劳裁字(201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9年12月31日申请人王翠芝与被申请人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冯瑞文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认定“2009年12月29日晚王翠芝到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适应性工作,且在同年12月31日零时王翠芝与冯瑞文一同去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翠芝等人受伤。”该判决最终确认:2009年12月31日王翠芝与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翠芝于2011年11月15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0日受理。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29-1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翠芝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外伤后头痛,右侧颧骨上颌骨复合体、右侧颧弓骨折,右下颌骨喙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右眼下睑倒睫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唐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决定。上述事实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玉田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玉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2月29日晚王翠芝到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适应性工作,且在同年12月31日零时王翠芝与冯瑞文一同去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翠芝等人受伤。”据此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王翠芝系去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翠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王翠芝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违法,逾期受理了王翠芝的工伤认定申请。王翠芝于2009年12月31日受伤,于2010年12月24日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玉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1日生效,扣除依据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王翠芝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上诉人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主张,王翠芝受伤发生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而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王翠芝虽然系在该条例实施之前受伤,但该条例施行后,王翠芝尚未完成工伤认定,依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对王翠芝进行工伤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美华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张洪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