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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608号

陈平与杜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平,杜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608号

原告:陈平。

被告:杜国栋。

原告陈平为与被告杜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0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国栋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被告杜国栋先后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421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被告杜国栋借款后,因经营出现困难,现难以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国栋立即归还借款421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五份、汇款凭证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被告杜国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与汇款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借款32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9日50万元的汇款凭证,因无相应的借贷合意凭证佐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平与被告杜国栋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杜国栋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陈平要求被告杜国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杜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32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880元,由原告陈平负担6423元,被告杜国栋负担35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青宝

代理

审判员  邢潇潇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