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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659号

北京永琨供暖有限公司诉王素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永琨供暖有限公司,王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659号原告北京永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冯村嘉园农副产品中心58号,注册号:110109010850605。法定代表人郑建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芬,女。

原告北京永琨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琨公司)与被告王素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琨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我公司与王素芬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锅炉房托管运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王素芬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供热服务,但王素芬却未支付2010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王素芬支付供暖费4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王素芬系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北京海兴物业管理中心系王素芬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0年11月4日,北京海兴物业管理中心(甲方)与永琨公司(乙方)签订《锅炉房托管运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为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供暖的锅炉房,该锅炉房配置2T燃气热水锅炉4台,采用直供方式供暖;在本合同承包期内的采暖期为120天,自当年11月15日起到次年3月15日止;乙方有权对承包范围内的用热人进行收费;承包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到2013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永琨公司按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王素芬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4878元。诉讼中,王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根据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自2001年起燃气供应的价格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上述事实,有永琨公司陈述、《锅炉房托管运营合同书》、北京市物价局文件、北京海兴物业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素芬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接受供暖服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作为供暖受益人即有义务交纳供暖费。永琨公司经合同取得了为王素芬居住小区的供暖资格,并已实际履行义务,故其向王素芬主张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永琨供暖有限公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三百元,由王素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素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玫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宏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