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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68号

赵某与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赵某,被告米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龙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丽静、

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朱俊卿原告赵某、被告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1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9月24日被告米某给原告出具的25000元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米某2011年9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米某辩称,被告是乡村医生,这25000元的借款中包括利息,实际本金为1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并且被告给原告母亲配药价值5000元,后来原告不要这个药了,给被告造成损失,这个药钱应从25000元中扣除。被告米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米某2011年9月24日从原告赵某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米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米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虽主张该25000元中包括利息和药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审 判 员  袁丽静

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俊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