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驶往东阳市方向。途经绍大线35km800m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地方,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和降速行驶,与自右向左横过机动车道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驶车辆逃逸,周某某死亡后再次被郭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碾压。次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车辆撞击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赔付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案发后第二天在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问题已经枫桥司法所调解并达成协议,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同时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驶往东阳市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绍大线35km800m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地方,在设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时未降低速度,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与自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周某某(78岁)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驶车辆逃逸,周某某死亡后再次被郭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碾压。次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未向公安某某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车辆撞击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经枫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2000元;郭某某赔偿20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郭某某、詹某某、骆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车辆扣押和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死亡证明、付款通知、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绍兴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中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玲萍
审判员 钱 跃人民陪审���石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