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冉琼英,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文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熠晶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芦塘汽灯围。法定代表人习翌。委托代理人梁家集、向左林,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家集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后因故辞职,又于2012年3月5日重新入职。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2012年9月19日,被告的管理人员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469元;2、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21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17.22元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2617.2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第一,根据被告的习惯,一直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假如原告确为被告员工,必然有签订书面协议。据查,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将该书面协议私自取走。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仅为9090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无法律依据。首先是原告不想参加社保,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未发生任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也不存在损失。第三,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系擅自离职,不存在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仲裁程序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5、请假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离职前请假10天;原告因其父亲病重,已经有离职的准备,2012年9月9日之后旷工五天,9月16日至18日又回来上班,之后就没有回来上班。开庭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查询有关向原告汇款的银行帐户的开户资料,银行出具答复一份(编号证据6)。该答复反映,上述账户的开户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习翌,开户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存在请假的事实,也只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假征得了被告的批准,不能证明原告有擅自离职的行为;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报酬。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没有被告或其代表的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证据3、证据6共同反映,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定期地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原告以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就证据3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而且,原告所反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收到相应汇款的期间吻合,故本院亦对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3月5日到同年9月19日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3月5日至同年9月1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12年4月份到2012年9月份所收到的工资依月份分别为1379元、2760元、1060元、780元、2229元、2261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再为被告工作。其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以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时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开庭答辩时又称“据查,原告为了达到其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书面协议私自从公司拿走”,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份到9月份),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进行汇款,原告主张此为持续、稳定地支付工资的行为,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无法解释该汇款的用途,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469元(1379元+2760元+1060元+780元+2229元+2261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45元,则被告应当支付872.5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无法举证证实损失的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熠晶光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琼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469元。
二、被告佛山市熠晶光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琼英支付经济补偿金872.5元。
三、驳回原告冉琼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