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机构代码:89657715-1,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16号。代表人汤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陈青山,该行员工。被告张思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鹅一村楼下屋**号。被告张志彬,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鸭桥村宝加隆**号。被告谢绍波,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群星村老农业中学。
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辉、张志彬、谢绍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思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额度有效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止,自助循环方式,单笔最长期限一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年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超期上浮50%,用途为购肥料。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余被告承担全部债务连带责任。原告第一次借款是2010年1月12日,还款日是2011年1月7日;第二次借款是2011年1月7日,还款日是2012年1月6日;第二次借款是2011年1月7日,还款日是2012年1月6日;第三次借款是2012年1月6日,最后到期日是2013年1月5日,贷款年利率6.56000%(逾期贷款年利率9.84%)。此后,被告贷款利息只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从2013年1月6日起贷款逾期未还,后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40385.08元、利息1414.43元,本息合计41799.5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思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385.08元及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414.43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2、被告张志彬、谢绍波对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思辉、张志彬、谢绍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向原告借款,在经过原告的同意后,被告张思辉、张志彬、谢绍波共同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0年1月12日,由张思辉作为借款人,张志彬、谢绍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进行;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1月12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按约定发放给借款人张思辉。张思辉借款后循环使用该贷款。2012年1月6日,张思辉偿还了先前所借的贷款后,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借款利率6.56%。被告张思辉借款后于2013年2月1日偿还本金9614.92元,利息交付至2013年1月5日。其余本息未再偿付。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张思辉,被告张志彬、谢绍波在担保范围内对张思辉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此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张思辉后,张思辉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张思辉在2012年1月6日再次借款50000元后,却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张思辉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后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从记帐凭证可以看出,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年利率为6.5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时段内的利率则应确定为9.84%。被告张志彬、谢绍波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张思辉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张思辉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范围内,张志彬、谢绍波应对张思辉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思辉偿还借款本金40385.08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张志彬、谢绍波对被告张思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思辉、张志彬、谢绍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思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385.08元,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按9.84%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40385.08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8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
二、被告张志彬、谢绍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张思辉、张志彬、谢绍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