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刘从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刘从越、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Ô¸æ¼ÝÊ»³µÁ¾ÔÚºªµ¦Ïر±·½½¨²Ä³ÇÄÚ2号厅西门口处与袁旭磊相撞,造成袁旭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旭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1年8月15日Ô¬ÐñÀÚ°ìÀí³öÔºÊÖÐøºó£¬Æä¸¸Ç×Ô¬¿¡·åÕÒµ½Ô¸æ£¬³ÆÔ¬ÐñÀÚ»¹Ðè¼ÌÐøÖÎÁÆ£¬ÓÚÊÇ2011年9月5日Ô¸æÓÖ¸øÁËÔ¬ÐñÀÚ¸¸Ç×Ô¬¿¡·å10000元。现原告已赔偿袁旭磊的所有费用,保险公司拒绝给予理赔,现依法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垫付的款项20758.4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袁某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邯郸县交警大队第C11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袁旭磊2011年7月-8月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用于证明袁旭磊的伤势、住院治疗护理情况以及原告向袁旭磊支付医疗费情况;4、袁旭磊2011年4月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袁旭磊父亲袁俊峰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袁旭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和费用护理情况,以及原告向袁旭磊支付手术费用情况;5、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本案应当使用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然而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伤者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单据。对证据6只认可300元。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23日11时许,原告袁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方建材城内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号厅西门口处,撞上步行的袁旭磊,造成袁旭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旭磊无责任。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袁旭磊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两人陪床;出院后加强营养,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事故造成,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ÖÁ2011年8月15日ÔÚºÓ±±¹¤³Ì´óѧ¸½ÊôҽԺסԺÖÎÁÆ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646.45元。2012年4月16日ÖÁ2012年5月2日ºÓ±±¹¤³Ì´óѧ¸½ÊôÒ½ÔºÊÖÊõÈ¡³öÄڹ̶¨ÎïµÚ¶þ´ÎסԺ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06.84元。
原告在赔偿袁旭磊所有损失后,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袁旭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人×23天×35.62元/天=1616.44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人×16天×35.14元/天=5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6)天×50元/天=1950元。原告袁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ÖÁ2012年5月11日£¬±¾°¸Ê¹ʷ¢ÉúÔÚ±£ÏÕÆÚ¼äÄ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邯郸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袁旭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而拒不理赔原告所垫付费用,因袁旭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在其自己处保存,本院依原告申请,已将袁旭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调取,足以证明袁旭磊第二次住院所花销的医疗费,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袁旭磊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及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根据袁旭磊的治疗事实,酌情给付3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医疗费15965.29元、护理费21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为袁旭磊垫付各项费用计2059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赔偿袁旭磊各项损失后,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袁旭磊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过错比例支付。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垫付护理费、交通费2478.6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袁旭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原告垫付款(15965.29+1950+200)-10000元=8115.2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某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某垫付款2478.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垫付款8115.29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审 判 员 袁丽静
代理
审判员 贾志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