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冯其胜,居民。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
原告冯其胜与被告刘华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被告共同承包涟水县幸福里小区等工程的塑钢窗户业务,所需材料全部由原告购买,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款项,但工程款多数由被告领取。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结帐,但被告将原告手中发票拿走后拒不结算。2013年2月24日,原告将对被告所享有债权转让50万元给徐洪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是事实,但合伙帐目已经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所述的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由被告联系工程,原告负责购买材料与加工,被告负责安装,为建筑工地安装塑钢窗户,利润平均分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原、被告先后为涟城镇幸福里小区、军民步行街、义乌商品城三处工程安装塑钢窗户,自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合伙工程全部结束。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伙帐目情况。原告主张义乌商品城工程款总额为1360529元、幸福里小区工程款总额为377022元、军民步行街工程款总额为179265元,上述工程款均由被告从工地领取。原告购买材料等共支出1655095元,被告从义乌商品城工地付给原告70万元、幸福里小区工地付5万元、红窑工地付5万,原告垫付455095元,其余大约40万元由被告支付。合伙结束时,尚余材料23万元由被告用于其他工程。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数额不表异议,但主张义乌商品城工程结算时被扣除4万余元,实际结算价款是132万元,所有领款手续是被告出具的,但有些款项是原告取走的。双方合伙结束后,经过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被告共付给原告款为165万元,除原告所说的一开始5万元及义乌商品城70万元外,原告还从幸福里小区工程领取35万元、军民步行街工程领取15万元,被告又给了原告一个40万元的存折。原告购买型材与配件94.834万元、玻璃27.468万元、杂支0.8384万元,共123.1404万元,工程结束后,剩余材料23万元由被告用在其他工地是事实,安装与加工费用共32万元,其中应该由原告支付的加工费为6.4万元,其余由被告支付,据此计算,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款3万。另外,被告从义乌商品城领取的工程款中有三套商品房,每套以18万元抵算,但因当时房子不值这价格,与原告协商后同意以15万元计算,这样三套房子有9万元亏损,原告应当承担4.5万元,合计原告应当承担7.5万元。与原告应当承担的6.4万元加工费相抵,原告还应再给1万余元,但双方在结算时,被告考虑有房屋因素在里面,表示这钱可以不要了,双方帐目就此了结。原告对被告主张帐目中的安装与加工费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帐目已经结算及给付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另支付加工费29100元、运费4900元。原告为此提供其从相关业务单位购买材料发票、清单等复印件,说明其购买材料及支出款项的事实,并称上述材料原件已经交给被告,但被告拒不结帐。被告对原告支出运费4900元没有异议,此款不在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结算帐目内,对加工费29100元认为包括在原告应当承担的64000元加工费内,原告实际支付多少与被告无关,对收到原告相关购货单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经人协调已经将帐目结清,该单据被告未保留,现在找不到了,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有的客户名称不符、有的货物不是工程所用、有的日期不符、有的只有相关单位证明而无对应清单、有的是后补发票等,因此,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购买材料情况。针对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提供一份资金明细,说明原告共领取款项总额为164万元,并申请本院调取40万元存折支取情况。原告对该领款明细不予认可,主张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所写,且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帐目结算情况,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协调结帐人。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调查了证人翟某及银行取某翟某陈述,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证人,请帮忙协调与被告间经济纠纷,先后协调过三四次,但因为双方各算各帐,意见分歧较大,没有协调好。银行取款记录显示,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于2009年12月11日存入40万元,在随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全部被支取,其中以被告名义支取的款为242500元,以原告名义支取的款为157230元,但原告认可其中2010年1月1日以被告名义支取的9000元是原告经手,其余应系被告经手,此存折上的40万元即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40万元。被告认为此款虽系被告经手,但也是用于购买窗户材料,这些款项在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款项范围内,所购材料也在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结算的材料款范围内,但这40万元与原告认可的40万元不是同一笔钱。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50万元给案外人徐洪梅,被告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告知书。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事实、职能分工、盈余分配陈述一致,应予认可。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盈亏,并按合伙协议约定确定利润分配或债务承担。原、被告合伙终止后,被告虽主张双方经过结算,帐目已经结清,但因无书面结算依据,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协调结帐人陈述,双方虽经结算,但因分歧较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为此进行多次诉讼,故应当认定双方帐目尚未结算,被告辩称帐目已经结清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伙帐目的结算,应当根据各自出资情况,扣除成本费用外,所得利润根据协议约定,合理分配。原、被告一致认可利润均分,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材料支出,因合伙中所有材料均由原告购买,相关清单等单据在原、被告结算时原告交给被告核对,但因被告保存不当,致原件灭失,此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亦加盖了销售单位的印章,其应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从这些单据中可以反映大部分原告购买材料的记录,但因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部分只是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附件,有的存在日期、客户名称不符的情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购买材料全部情况,故不宜将其作为认定原告购买材料支出数额的依据。但因原告购买材料是事实,从被告认可的原告购买材料的金额来看,其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扣除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二者数额基本吻合,故以被告认可的原告购买材料的金额作为确认原告实际购买材料支出数额较为适宜,即含型材与配件、玻璃及杂支计123.1404万元。此外,原告的支出还包括双方认可的原告应承担的加工费64000元及运费4900元。原、被告对工程款总额1916816元意见一致,本院亦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义乌商品城实际按132万结帐的事实,因原告否认,且与被告自己算帐亦按总额190万计算的数字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此款的支出,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从工地付款80万元及被告提供的存折大约40万元,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共给付原告款为165万元,被告虽为此提供一份付款明细,上面签有原告姓名,但因原告否认姓名是其所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又系复印件,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主张的其他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40万元存折,因被告在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上并未主张二笔40万元,如果再加上此笔,则远超过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且40万元存折款项由原、被告分别支取,均用于购买材料,双方均认可此款在各自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款项范围内、所购材料亦在各自主张的材料总额中,故应当认定此40万元即是原告自认中的被告付款约40万元。根据银行查询记录,此款原、被告合计支取数额为399730元,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用于购买材料款项总额为1199730元。原、被告均认可加工及安装费用共为32万元,其中一半的加工费64000元应由原告支付,其余已由被告支付,即被告经手支出的费用为256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经手购买材料支出款项为123.1404万元,支出加工费用64000元、运费49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款项为1199730元,原告自己出资为100574元。被告共领取工程款为1916816元,已经给付原告款1199730元,领走剩余材料23万元,支付加工费及安装费共256000元,应剩余691086元。此款扣除原告出资的100574元后,其余款项590512元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合伙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即原告应分得295256元。对于被告所说的义乌商品城工地以房抵款亏损问题,因款项领取是被告办理,以房抵款的金额系其与对方协商确定,自愿接受,原告并未认可其主张的亏损事实与金额,故即使存在房屋抵还价低于市场价的情形,其损失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据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为395830元。此款虽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但因原告已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洪梅50万元,现原告对被告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足50万元,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只能在其实际所欠债务即395830元范围内向受让人承担责任,原告已经不再对被告享有债权,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其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刁永祥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