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乙五金电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上诉人寿光市甲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乙五金电料经营部凭样品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寿光市甲经贸有限公司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寿光市��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乙五金电料经营部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乙五金电料经营部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天津市西青区乙五金电料经营部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寿光市甲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