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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509号

黄银根与朱灿良、王玲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银根,朱灿良,王玲娣,朱斌,朱宏伟,汪锡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黄银根。

被告:朱灿良。

被告:王玲娣。

被告:朱斌。

被告:朱宏伟。

被告:汪锡琴。

原告黄银根与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朱宏伟、汪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朱宏伟、汪锡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银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灿良、王玲娣于2010年3月4日签订并公证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灿良、王玲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年,月息2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朱宏伟、汪锡琴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灿良、王玲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拥军路65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灿良、朱斌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交付被告朱灿良、朱斌现金10万元。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已支付借款于2012年3月4日之前产生的利息4.8万元,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28000元(借款1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3月4日计算至2013年5月4日),合计128000元;2013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朱宏伟、汪锡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朱灿良、王玲娣名下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拥军路65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朱宏伟、汪锡琴未作答辩。原告黄银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向原告黄银根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朱宏伟、汪锡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灿良、王玲娣将其名下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拥军路6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斌、朱灿良、王玲娣、朱宏伟、汪锡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朱宏伟、汪锡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4日,原告黄银根和被告朱灿良、王玲娣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灿良、王玲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月息2分(以被告朱斌出具的借据实际数额、利率、期限为准),被告朱灿良、王玲娣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拥军路65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由被告朱宏伟、汪锡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抵押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另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朱灿良、朱斌,该二被告向原告黄银根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按2分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仅支付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银根与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1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利息3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按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朱宏伟、汪锡琴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朱宏伟、汪锡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宏伟、汪锡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追偿。(三)因被告朱灿良、王玲娣将其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拥军路6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共同归还原告黄银根借款10万元,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宏伟、汪锡琴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黄银根对被告朱灿良、王玲娣名下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拥军路65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00010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四、被告朱宏伟、汪锡琴向原告黄银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灿良、王玲娣、朱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斌、王玲娣、朱灿良、朱宏伟、汪锡琴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黄银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丽娟

代理

审判员  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