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1692号申请执行人陆梅珍。被执行人XX根。
原告陆梅珍与被告XX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吴江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XX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梅珍114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XX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XX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梅珍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450.9元,执行费72元。本院受理后即开始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线索:被执行人XX根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2幢406室。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XX根名下仅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室住房一套,该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另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2600余元,该款已由本院依法划拨,扣除执行费72元,余款2613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XX根有大额存款及车辆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11407.9元及案件受理费43元,共计11450.9元,已由本院划拨2613元给申请执行人,余款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于每月底前各支付2000元,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837.9元;
二、执行费7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三、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由于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吴江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吴 豪
审 判 员 庾勤泉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