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59号
原告:徐林林。
委托代理人:范兰英。
被告:林明演。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
原告徐林林为与被告林明演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良、
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林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林明演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窗帘布经营者,独自创作美术作品《美花争艳》,于2012年9月21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1-2012-F-11980号。现被告林明演擅自在自己门市部生产、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美花争艳》为花型的窗帘布面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明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作品花型的面料。原告美术作品图案简单,没有独创性,不应作为美术作品登记。在原告登记前,涉案花型已在网络上流行,被告是从淘宝网上参考下来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美花争艳》享有著作权。2、浙江省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绍证民字第158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布包各一份,证明被告门市部在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花争艳》美术作品的布匹。3、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所附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布费用2040元。被告林明演质证认为,对证据1,《美花争艳》为传统欧式花型,非原告独创,原告没有原创能力;对证据2,被告销售布匹上的花型与原告登记的花型只是相似,两者的织法不一样。公证书记载有错误,公证人员当日没有取得侵权布匹,这些布我们是托运的,2012年9月27日和10月10日的码单在同一份公证书中出现,并且上面的编码不同;对证据3,取证费用并非涉案所需,且原告没有针对自己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林明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来源于淘宝网站上的图片,并当场演示:点击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在淘宝网中搜索“凡邦旗舰店”,进入“凡邦旗舰店”后点击“欧式新古典窗纱”,再搜索“欧式奢华纯色丝绒”,出现似《美花争艳》图片,证明2012年9月14日淘宝网上已经有销售记录,故涉案花型在原告登记前已在网上流通。原告质证认为,该淘宝网页面上图片中的窗纱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确实有点相似,但该淘宝店出售的仅是丝绒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买家评价内容指向的是窗纱。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公证人员封存的花型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上的花型相比对,双方花型一致,应认定被告销售印有似《美花争艳》美术作品的窗帘面料;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发现,该淘宝网页中出售商品品名为“欧式奢华纯色丝绒窗帘布料/面料/成品/客厅”,且商品详情所介绍展示的也为丝绒窗帘,可以认定该淘宝页面的出售商品为丝绒窗帘布,而不是窗纱,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林林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美花争艳》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2-F-11980号。后原告发现被告林明演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美花争艳》花型的窗帘布。2012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徐美芳与公证人员一起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三楼647号“子晗家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预定了似《美花争艳》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1466的《子晗家纺》销售码单一份及王小微的名片一张。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陈员兰与公证人员一起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三楼647号“子晗家纺”购买了预定的似《美花争艳》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1221的《子晗家纺》销售码单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林明演经营门市部所销售的似《美花争艳》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美花争艳》享有的著作权,故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取名为《美花争艳》的花型系原告自行创作而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具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作出自己系著作权人的声明,又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声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宜推定原告系本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林明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市部销售类似上述花型的窗帘布,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美花争艳》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林明演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林明演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但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也仅能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明演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印有原告徐林林美术作品《美花争艳》花样的窗帘布。
二、被告林明演应赔偿给原告徐林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林林负担201元,被告林明演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良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