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鞠利,男,生于1972年4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叙,男,生于1977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利与被告徐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瑞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叙的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资金找到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短时间就归还,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
被告徐叙辩称,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10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鞠利与被告徐叙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伙经营一砂石厂,原告持有20%股份,被告持有80%股份。2012年4月30日,被告徐叙向原告鞠利借款240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另查明,2012年8月份以前系原告鞠利执行合伙事务,2012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26日、5月28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鞠利支付110000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徐叙书写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一份、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转账单二份,记帐单二份,合伙协议一份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叙向原告鞠利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徐叙支付的110000元是归还借款还是用于合伙事务原告的垫付款。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出示了被告书写的240000元借条及其他辅助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的1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因支付该款项期间系原告执行合伙事务,被告作为大股东向执行合伙事务人支付款项也符合常理,且被告提交的记帐单二份系被告自行记录,亦未说明用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原告更换借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双方可在清算合伙事务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鞠利人民币2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徐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