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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67号

方文忠与张玉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文忠,张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方文忠。

委托代理人:杨彬明。

被告:张玉明。

委托代理人:何妙富。

原告方文忠诉被告张玉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张玉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以可以帮原告购买江西出产的黑钨含量为65%的黑钨精矿,价格为每吨52000元,并承诺出售后以实际卖出价格支付给原告。同月5日,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购买黑钨精矿。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收款至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出售货款,亦未向原告交付黑钨精矿。目前,市场上出售的江西产65%的黑钨精矿价格为每吨1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2.3吨江西出产黑钨含量为65%的黑钨精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黑钨精矿的市场价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12万元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黑钨精矿并交付给被告1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未实际交付,委托合同未履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打印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方文忠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并帮助其以每吨5.2万元的价格全部购买江西65%黑钨精矿,存放在我处,待卖出后以实际卖出价支付给方文忠本人。”该收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黑钨精矿。今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且其在出具收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该收条,现亦无证据否认其出具的收条,故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的被告收到原告12万元及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黑钨精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款项未实际交付,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收条约定履行购买黑钨精矿的义务,应当返还原告款项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黑钨精矿的市场价值30万元,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文忠1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3600元(按年利率6%自2009年1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5日),合计153600元。

二、驳回方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方文忠负担1415元,张玉明负担1485元,张玉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