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织月,女,1967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系金辉大厦101房小卖部的经营者。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文瑞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织月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徒织月及其辩护人文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司徒织月先后容留姚×艳、杨×仔、张×花等人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实发新村金辉大厦101号商铺从事招嫖活动,并提供金辉大厦C单元阁楼201、202房和B单元302房供上述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人员使用被告人司徒织月配备的上述房间钥匙在被告人提供的房间内卖淫后,从其违法所得中抽出人民币30元作为中间费,放在被告人司徒织月经营的金辉大厦101号商铺内的抽屉内。2013年3月8日22时许,卖淫人员姚×艳、杨×仔、张×花与嫖娼人员郑某明、郑某章、贺某建等人在金辉大厦C单元阁楼201、202房和B单元302房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司徒织月在金辉大厦101号商铺外的小汽车上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徒织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徒织月在庭审时虽辩解是受到威胁才参与犯罪,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予以供认,仍可以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织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司徒织月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其执行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徒织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只自愿容留杨×仔在其小卖部卖淫,姚×艳、张×花都是两名男子带过来,该两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行为,并威胁要对其家人不利,强迫其接受姚×艳和张×花在其小卖部卖淫;2.金辉大厦二楼和三楼和房间不是其租用,其只是进行管理,且杨×仔等人自由决定上班时间,其从来没有跟她们电话联系或者对她们进行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有两名男子强迫被告人司徒织月容留姚×艳及张×花在其经营的小卖部卖淫,姚×艳及张×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关于自愿在被告人司徒织月的小卖部卖淫的证言不属实;而且金辉大厦C单元阁楼201房是被告人司徒织月的丈夫陈×生及陈×生的兄长陈×洪共同共有,该房屋是陈×洪出租,并非被告人司徒织月所有或者租用。同时提出被告人司徒织月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其虽然归案后没有立刻供述犯罪事实,但能当庭认罪,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2.其因拒绝接受那些女孩在其小卖部卖淫,受到两名男子的殴打,导致左小腿受伤,其是被肋迫参与犯罪;3.其因本案被关押了四个多月,已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受到深刻的教训;4.其自身身体有病,家里有患重病的父母和双胞胎女儿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司徒织月数罪并罚后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珠海市三灶镇中心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处方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司徒织月被人毒打,被迫参与犯罪。2.广东省开平市赤水镇大津村民委员会、三合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司徒织月女儿陈×彤、陈×君书写的求情书及结婚证、相关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司徒织月家庭困难,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患有重大疾病,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司徒织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查明,姚×艳等相关涉案人员已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司徒织月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张×花、贺×建、杨×仔、郑×章、姚×艳、郑×明、吴×华、陈×洪、梁×青的证言;3.检查笔录;4.证据保全清单;5.供电开户资料及电费缴费记录、供水用户资料及缴费清单;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7.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簿;8.陈×洪提交的收取租金的证据;9.辨认笔录及照片;10.现场照片;11.《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12.到案情况说明;13.检验报告单;14.被告人司徒织月的户籍证明材料;15.关于金辉大厦C单元阁楼201房的归属情况等说明材料;16.本院(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织月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徒织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一)关于证人姚×艳和张×花的证言能否采信以及被告人司徒织月是否属于被迫参与犯罪的问题。首先,辩护人提交的门诊处方及照片,只能证实被告人司徒织月左小腿受伤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伤情是由其所提及的两名男子的殴打行为所致,也无法证实该两名男子有强迫其容留姚×艳及张×花卖淫的事实。由于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姚×艳和张×花符合证人身份,二人的证言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证人姚×艳、张×花及杨×仔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三人都是自愿到被告人司徒织月经营的小卖部进行卖淫,并没有受人强迫或者有其他人带她们到该小卖部卖淫。其中杨×仔和姚×艳的证言还证实如果平时有事不能上班就要告知被告人司徒织月,如果整天不来上班,被告人司徒织月也会打电话过问。而通话记录清单显示,被告人司徒织月与姚×艳、杨×仔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且有些通话时间在凌晨时分,这与证人杨×仔和姚×艳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司徒织月辩称从未与姚×艳等人电话联系以及未对姚×艳等人进行管理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司徒织月有被迫参与犯罪的情形,被告人司徒织月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金辉大厦C单元阁楼201、202房和B单元302房否由被告人司徒织月提供作为卖淫场所的问题。被告人司徒织月虽然否认上述房屋是其租用,但承认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和收取房费的事实。证人姚×艳、张×花及杨×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司徒织月除了提供金辉大厦101号小卖部给她们招嫖外,还提供上述房屋给她们作为卖淫的场所,上述房屋的钥匙原本是放置小卖部的柜子上,有需要就直接取来使用,后来被告人司徒织月为了方便管理,将配备好的房屋钥匙分别交到她们手上,并且不定期地对上述房屋进行打扫、管理,她们每次使用上述房间进行交易后,都要从违法所得中支出人民币30元交给被告人司徒织月作为房费。而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的户管员吴×华的证言及供电开户资料及电费缴费记录显示,金辉大厦C单元阁楼201房的户主是被告人司徒织月的丈夫陈×生,从2012年2月至案发时陈×生持续缴纳201房的电费。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房屋为被告人司徒织月所有或者租用,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司徒织月对上述房间进行实际管理、支配,并提供给杨×仔、姚×艳及张×花作为卖淫的场所。被告人司徒织月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徒织月在庭审时虽然有所辩解,但能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仍可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徒织月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司徒织月2013年2月份再犯容留卖淫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徒织月因前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羁押,2012年4月13日被释放,其间被羁押5个月零4天,应折抵刑期,故被告人司徒织月尚未执行刑期为1年零26天。此外,由于被告人司徒织月已缴纳罚金,故无需对附加刑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徒织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适用缓刑部分,扣除已羁押的五个月零四天,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六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立涛
代理
审判员 许 金
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