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何世明。
委托代理人:叶海军。
被告:肖军。
委托代理人:王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孔配根。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原告何世明诉被告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何世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军、被告肖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明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车头正面追尾被告肖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经手术治疗,生命才转危为安。原告认为: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责,被告肖军无责,但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两被告依法仍应予以赔偿。为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肖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00857.28元,并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军答辩称:
一、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肖军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有的损失均由其本人造成,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其起诉被告的要求于理不合。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其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其交税无中断,其收入并无减少,其住院及休假期间收入并没有损失,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其他赔偿意见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0767.28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现金支付了11290.56元,原告应该在这个基础上进行主张。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应当是30天,原告要求130元/天的标准偏高,我公司认为70-80元/天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过高。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期限是3个月,原告主张4个月,与相关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3000元也不合理,原告也没有提交具体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状况,仅凭纳税证明所交的数额推定工资收入有13000元比较抽象,请法庭予以酌定原告收入。原告没有提交休息期间的完税证明,原告应当提交休息期间的收入状况。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核定。被保险车辆是无责状态,我公司与肖军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无责情况下,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承担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最高我公司可以承担11000元,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世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情况;2.驾驶证1份及保单2份,欲证明被告肖军有驾驶证及相应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组,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完税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收入情况;5.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深圳市深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月薪是13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完税凭证是相互印证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本次事故认定书,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原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原告纳税的事实。证据5,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能与证据4相印证,故确认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肖军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肖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2份事故认定书,不确定以哪一份认定书为准;2.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1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该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并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2,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何世明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G2501(杭州市绕城)往杭州方向37公里处,与肖军驾驶自有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何世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世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军无责任。何世明于当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18日,何世明再次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回肠穿孔、麻痹性肠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治疗期间何世明共产生医疗费用40767.28元(何世明现金支付11291.64元,医保账户支付29475.64元)。肖军的车辆向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人保余杭支公司申请,本院对何世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鉴定后认定,何世明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与其在2012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均属合理。何世明伤后误工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护理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的营养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何世明与深圳市深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月工资为13000元。何世明2012年10月12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42.90元、1076.90元、1064.90元(每月税款所属期限为上个月的月初至月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何世明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何世明提交的票据,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0767.28元中,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1291.64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目的,故对其自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11291.6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鉴定机构认定何世明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左右,本院予以采纳。何世明主张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其此前的收入情况,而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其受伤后的2012年12月,纳税额与此前相比并未明显减少。故本院酌情按上年度浙江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三个月合计为16907.25元。
三、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何世明伤后护理期为1个月左右,本院予以采纳。何世明未提交护理费票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也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护理费3340.5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世明共计住院23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属合理,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何世明伤后营养期为1个月左右,本院予以采纳。何世明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属合理,本院对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33129.47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保余杭支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何世明主张的其余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世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3129.47元;
二、驳回原告何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52元,由原告何世明负担。(已预交904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