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岛喜安飞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波祥、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岛喜安飞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穴坊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岛喜安飞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姜疃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岛喜安飞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穴坊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光彩,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青岛喜安飞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岸堤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浩外贸服装店”个体业主,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豹、朱某、孙某甲、宫某、孙某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孙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变诉(2013)第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孙某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孙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豹及其辩护人张波祥、王振伟,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坚,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陆洋,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光彩,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振硕,被告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苏文豹利用其担任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车间小组长、负责车间服装进出库的职务便利,将车间内服装偷偷拿出一部分积攒在公司正品仓库内,趁公司仓库出货之机,在公司内主管车间仓库的车间主任被告人孙某甲及其下属被告人宫某、孙某乙、孙刚全(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先后多次将其事先积攒的服装偷运出公司。后苏文豹伙同被告人朱某将偷运出的服装,拉到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新浩外贸服装店”内销赃给被告人孙某丙,共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苏文豹将所得赃款分给孙某甲1800元,朱某400元、宫某400元、孙某乙400元,剩余自己占有。2012年7月19日15时许,苏文豹伙同朱某将其从公司偷运出的服装60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76元)送至“新浩外贸服装店”孙某丙处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搜查,从“新浩外贸服装店”内查获了苏文豹之前销赃给孙某丙的812件服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56元)。查获的服装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扣押服装照片,证人陈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朱某、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青李沧价鉴字(2012)9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孙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明知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被告人孙某丙明知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宫某、孙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苏文豹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苏文豹出具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其能积极退赔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服装已经发还受害单位,没有给受害单位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此前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侦查机关查获服装后,未出示给苏文豹辨认,确认是否为苏文豹所销售。其供述销售给孙某丙的服装都带有商标,而查获的812件服装都没有商标,不能确认查获的812件服装全部都是苏文豹销售的。6、报案人陈某陈述,在“新浩外贸服装店”发现一工厂及二工厂生产的服装。被告人苏文豹是二工厂的员工,不可能得到一工厂生产的服装。且812件服装中,562H2MI504K、182164型号服装不是二工厂生产的。在没有查实服装有无其他来源及生产厂家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全部是苏文豹销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文豹第一次销售200余件是确定的,其多次供述第二次销售三、四百件,孙某丙供述收购了三、四百件,朱某供述搬运了六、七箱,按每箱50件计算也在三、四百件。两次合计600件左右,与查获812件服装扣除562H2MI504K(176件)、182164(79件)型号服装件数后大体一致。7、涉案服装单价确定明显过高,导致计算涉案服装案值过高。各被告人均供述涉案服装系残次品,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其报告是根据厂家提供的正品价格的80%确定的,而没有做相应的市场调查。残次品的价值不应超过正品价值的50%。8、被告人苏文豹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犯意、行动及联系收购者都是被告人孙某甲安排,作为孙某甲的下属,不得不执行上级交代的工作。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没有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苏文豹是趁公司仓库出货之机,先后多次将积攒的服装偷运出公司,也就是说孙某甲开启仓库是正常的工作状态,并非帮助苏文豹实施侵占。且对苏文豹偷拿服装尽量回避,表现的是一种没有履行其监管职责,放任苏文豹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心态。2、被告人苏文豹侵占公司财物时,并未与被告人孙某甲事前通谋。且孙某甲未参与犯罪预备,未参与搬运,对公司财物的数量、规格和次数及赃款均不知情。3、被告人孙某甲具有隐瞒和掩饰被告人苏文豹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其在单位内负责管理工作,其对苏文豹的行为,应进行监管并加以制止而未予制止。苏文豹将犯罪所得给付孙某甲,其目的是给予隐瞒和掩饰,而不是苏文豹实施侵占犯罪后,犯罪所得的分赃。4、被告人没有前科记录,属初次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宫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宫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宫某参与搬运两次服装,但无法确认搬运服装的准确规格和数量,这将影响对赃物价值的准确认定,对公诉人无充分举证予以证实的事实,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3、被告人宫某两次搬运服装的时间公诉人未予充分举证,但可以确定不是案发时间2012年7月19日,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定的基准日是2012年7月19日,明显不能客观、准确反映被告人所涉物品的价格;4、庭审中,被告人苏文豹、孙某丙、朱某均确认涉案服装系次品,价格鉴定以正品作出认定不符合本案案情;5、被告人宫某此前无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6、被告人宫某犯罪情节轻微,仅获利400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有限,请求对被告人宫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微,属于从犯,事前并无预谋,仅参与两次,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应以两次涉案价值和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且其在本案中只是听从组长的吩咐帮助其搬箱装车,主观恶性及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日常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偶然、初次犯罪。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完全迫于与苏文豹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其行为不是蓄谋已久而专门收购、销售赃物。其起初并不明知帮助苏文豹运输的系赃物,只是凭感觉猜测来路不明。2、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仅是帮助苏文豹运输赃物,且每次都有苏文豹在场,其只是在装车卸车时帮把手,未独立实施销赃行为,且获利较少,应依法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应从轻处罚。4、涉案赃物均已追回,未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5、查获当日的服装尚未收购,系犯罪未遂。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苏文豹利用其担任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车间小组长、负责车间服装进出库的职务便利,将车间内服装偷偷拿出一部分积攒在公司正品仓库内。公司内主管车间仓库的车间主任被告人孙某甲掌管仓库钥匙并负责对服装的出库进行监督。被告人苏文豹为在公司仓库出货时将所偷服装顺利出库,分三次给予孙某甲“好处”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孙某甲收取“好处”后,将仓库钥匙交予苏文豹或在打开仓库大门后让苏文豹自行出货。出货时,被告人宫某、孙某乙及孙刚全(另案处理)在明知系苏文豹所偷公司服装的情况下,仍协助苏文豹将已装箱打封的服装装车偷运出公司,由苏文豹存放至青岛市城阳区芙蓉苑小区17号楼3单元101户地下室。后苏文豹驾驶鲁A×××××号面包车载被告人朱某将偷运出的服装拉到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新浩外贸服装店”,由二人搬运至店内,销赃给被告人孙某丙,共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苏文豹将所得赃款分给孙某甲1800元,朱某400元、宫某400元、孙某乙400元,剩余自己占有。2012年4月,被告人苏文豹在宫某、孙某乙的协助下偷运服装四、五箱共二百余件,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苏文豹与宫某偷运服装四箱共五、六百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苏文豹在被告人孙某乙与孙刚全的协助下又偷运出服装存放至芙蓉苑小区地下室;同年7月19日,被告人苏文豹与朱某从芙蓉苑小区地下室取出苏存放在此的八箱服装运至“新浩外贸服装店”。当日15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接到青岛泛高服饰有限公司中方顾问陈某报案称,其在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新浩外贸服饰店”内发现有“青岛泛高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分厂“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服装,怀疑是厂内被盗服装。接报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正欲交易赃物的苏文豹、朱某、孙某丙查获。民警当场缴获苏、朱正欲销赃的服装60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76元),并从“新浩外贸服装店”内搜查查获了苏文豹之前销赃给孙某丙的812件服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56元)。查获的上述服装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7月23日,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将孙某甲、孙某乙、宫某传唤至派出所,三人对协助苏文豹窃取服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文豹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孙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800元,宫某、孙某乙、朱某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扣押服装照片,证实现场查获及从孙某丙店中扣押服装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新浩外贸服饰店”查获涉案服装的规格及数量及服装已发还受害单位的事实。3、青李沧价鉴字(2012)9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青公沧刑鉴通字(2012)04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2年7月19日,公安人员现场扣押服装601件,价值人民币17176元,并在孙某丙处查获此前收购的服装812件,价值人民币52656元。上述价值系认证机构按照受害单位提供的服装单价的80%认定,且公安机关在2012年8月9日既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六被告人,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4、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孙某乙、孙某丙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2007)城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6月21日被释放。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案件款专用收据及罚没款收据,证实孙某丙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五被告人退赔赃款的事实。7、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该公司丢失服装的数量、型号及单价;韩国PANKO株式会社在中国青岛投资设立青岛泛高服饰有限公司(一工厂)与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二工厂);二工厂受一工厂领导和管理。人事证明1份,证实孙某甲任主任,负责车间的检查、包装、打箱、出库的工作;苏文豹系打箱组长,负责打箱、检针、进出库的搬运工作;宫某、孙某乙负责进出库的搬运;朱某负责进出库的搬运工作。8、面包车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所扣押车辆及发还情况,因该车用于苏文豹日常生活,故现已发还。9、证人陈某、文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新浩外贸服装店”内发现不应在国内市场出现的“青岛泛高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分厂“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并报警,文某确认民警查获的服装系公司被偷服装。10、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青岛泛高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分厂“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均生产过“Sorridere”品牌服装。因公司已经解散,金某向“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业务领导闽勇值(韩国人)落实,562H2MI504K、182164型号的服装在“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过。11、被告人苏文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利用担任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车间小组长、负责车间服装进出库的职务便利,偷取公司服装并积攒在正品仓库中,利用出库之机将服装运出公司销赃的事实及苏文豹第一次偷取服装200件左右,第二次偷取服装600件左右的事实;2)孙某甲收取其给予的好处,给予苏文豹以协助,将仓库钥匙交予苏文豹或在打开仓库大门后让苏文豹自行出货;3)宫某、孙刚全、孙某乙明知系偷盗服装而协助其搬运服装的事实;4)朱某明知系偷盗服装而协助其销赃的事实;5)被告人孙某丙明知服装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明知服装系非正常渠道而来而予以收购的事实;1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公司内主管车间仓库的车间主任,掌管仓库钥匙;其三次收取苏文豹事先给予的好处共计人民币1800元,并给予苏文豹以协助,将仓库钥匙交予苏文豹或在打开仓库大门后让苏文豹自行出货。1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4月协助苏文豹将六箱服装运至“新浩外贸服饰店”内,发现系公司服装后并未阻止交易,并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后又在同年5月及事发当日两次协助苏文豹将十四箱服装搬运至“新浩外贸服饰店”内销售,并获利200元。14、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负责装箱、拉货、装货工作并接受苏文豹的领导;其明知苏文豹将公司服装偷运出公司而协助苏文豹将已打包装箱的服装搬运至出库车辆上;2012年3、4月份其与孙某乙搬运服装四、五箱,2012年6月底其与苏文豹搬运服装四箱,共得赃款人民币400元。15、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负责装箱、拉货、装货工作并接受苏文豹的领导;其明知苏文豹将公司服装偷运出公司而协助苏文豹将已打包装箱的服装搬运至出库车辆上;2012年3、4月份其与宫某搬运服装四、五箱,2012年7月其与孙刚全搬运服装四箱,共得赃款人民币400元。16、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证实,1)其明知服装系非正规渠道获得的纯出口国外服装仍予以收购,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2)2012年4月,其收购苏文豹送来服装200余件,支付货款3000余元;2012年5月,其收购苏文豹送来服装三、四百件,支付货款2000余元;案发当日,其收购苏文豹送来服装8箱。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孙某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苏文豹搬运并销售,被告人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孙某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孙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苏文豹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812件服装不能确认均是苏文豹销售”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文豹供述其第一次偷运服装200余件,第二次偷运服装600余件,该数额与查获的服装812件相符,被告人孙某丙供述从其店内查获的812件服装均系其从苏文豹处收购的,且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562H2MI504K、182164型号服装在“青岛泛高服饰有限公司”及“青岛喜安飞服饰有限公司”均生产过,故对苏文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苏文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服装系残次品,涉案服装价值按照正品价值的80%认定过高,应按50%认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宫某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服装系次品,以正品标准作出认定不符合案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赃物的价值系由价格认证部门对实物进行的估价,鉴定部门按照被害单位提供的正品服装价格的80%认定已综合考虑了涉案服装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证明应当按照正品价格的50%认定涉案服装价值,且2012年8月9日公安机关既已将鉴定结论通知六被告人,但六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苏文豹、宫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苏文豹、宫某、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没有帮助苏文豹侵占公司财产,未参与犯罪预备及搬运,只是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其只是具有隐瞒和掩饰苏文豹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动机,放任苏文豹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文豹实施策划、分工、窃取、销赃、分赃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在苏文豹给予其好处时明知苏文豹为偷拿公司服装而让其给予方便,仍放任苏文豹实施职务侵占犯罪,因此,其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依法惩处;孙某甲作为主管车间仓库的车间主任掌管仓库钥匙,对服装进出库具有监管职责,且其供述服装出库必须通过其本人,故
本院认为孙某甲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宫某、孙某乙明知系偷盗的公司服装而协助被告人苏文豹搬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宫某、孙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宫某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基准日不是案发时间,不能客观、准确反映被告人所涉物品的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虽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基准日不是案发当日,但涉案服装价格在短期内变动不大,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未独立实施销赃行为,不是蓄谋已久而专门收购、销赃赃物;其起初并不明知帮助运输的系赃物,只是感觉来路不明;只是在装车卸车时帮把手,且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查获当日的服装尚未收购,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文豹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对苏文豹偷拿公司服装是知情的,其明知是苏文豹犯罪所得的服装而帮助其转移、销售,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犯罪既遂;被告人苏文豹结伙朱某转移、销售赃物,其处理赃物的行为是其职务侵占行为的延续,包含在其职务侵占罪范围之内,不再认定其与朱某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故本院不认定朱某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但朱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其自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孙某丙被查获当日的601件服装,在清点数目时被查获并扣押,并未交易完成,系未遂,对此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孙某乙能主动退赔赃款,孙某丙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孙某乙、孙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文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孙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文豹、孙某甲、宫某、孙某乙、朱某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